第三十二條 煤礦建設、生產期間,必須對揭露的巖層、煤層、褶曲、斷層、軟弱夾層、裂隙、巖漿巖體、陷落柱、含水層和礦井涌水量變化及主要出水點等進行觀測、描述和綜合分析,實施地質預測、預報。
第三十三條 煤礦建設竣工移交生產前,必須由建設單位編制建井(礦)地質報告,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批。
第三十四條 煤礦生產期間,應當根據采掘地質條件的變化,選擇有針對性的地面或者井下勘查技術,開展地質勘探,防止誤揭煤層、含水層、含(導)水斷層等事故的發生。露天煤礦應當查清邊坡地質條件,并開展滑坡危險性鑒定。
第三十五條 煤礦生產期間,應當加強水文地質條件及導水通道調查評價,預測、預報涌水量及其變化。當水文地質條件發生較大變化時應當開展專門水文地質補充勘探。
第三十六條 礦井生產期間,各采區應當及時開展瓦斯含量、壓力、涌出量及地質構造等瓦斯地質探測,為編制瓦斯地質圖、瓦斯防治提供基礎地質資料。
第三十七條 礦井生產期間,應當收集資料,掌握煤塵爆炸危險性、煤層自燃傾向性、煤巖層沖擊傾向性、地溫異常等開采技術條件。
第三十八條 礦井生產期間,應當開展地面塌陷、巖層移動、裂隙發育等監測工作,發現異常后應當及時采取預防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第三十九條 煤礦必須開展隱蔽致災因素普查,查明影響煤礦安全生產的斷層、陷落柱、地下含水體、井下火區等隱蔽致災因素,并編制隱蔽致災因素普查報告。
隱蔽致災因素普查報告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組織審查,當地質條件發生較大變化時應當及時修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