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資質管理的,煤礦企業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為其提供鑒定、檢測、檢驗等服務,鑒定、檢測、檢驗機構對其作出的結果負責。
瓦斯等級、沖擊地壓、煤層自燃傾向性、煤塵爆炸性、露天煤礦滑坡危險性等煤礦災害等級鑒定應當納入安全檢測、檢驗范圍,鑒定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關閉煤礦必須編制專項報告,并向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駐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報告必須有完善的各種地質資料,在相應圖件上標注采空區、煤柱、井筒、巷道、火區、地面沉陷區等,情況不清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二編 煤礦地質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地質保障體系,健全地質工作管理機構或者崗位。煤礦應當設立地質測量(簡稱地測)工作部門,制定地測工作規章制度,配齊所需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及時開展各項地質工作。
第二十七條 煤礦地質工作的主要任務是查明煤礦地層、地質構造、煤層、瓦斯、沖擊地壓、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特征及其變化規律,查明影響煤礦安全生產的隱蔽致災因素,開展地質類型劃分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煤礦必須編制地質勘探報告、建井(礦)地質報告、生產地質報告、隱蔽致災因素普查報告等;編繪地層綜合柱狀圖、煤巖層對比圖、地形地質圖、可采煤層底板等高線及資源儲量估算圖、地質剖面圖、綜合水文地質圖、采掘(剝)工程平面圖、井上下對照圖等;建立地質信息數據庫,并及時動態更新。
生產地質報告、地質類型劃分報告每3年修編1次,當地質類型劃分未發生較大變化時可以合并編制,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批。煤礦發生突水、煤與瓦斯突出、沖擊地壓等較大以上事故或者影響煤礦地質類型劃分的地質條件發生較大變化時,煤礦應當在1年內重新進行地質類型劃分。
第二十九條 煤礦建設前,應當對勘探報告的地質構造、煤層、瓦斯地質、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及沖擊危險性等地質條件的查明程度進行系統分析;核實井田范圍內鉆孔資料、位置及封孔質量,采空區分布情況;調查鄰近礦井生產情況和地質資料,施工井筒檢查孔,編制井筒檢查孔報告、主要井巷工程預想地質剖面圖及其說明書.當地質資料不能滿足要求時,不得進行煤礦設計和建設。
第三十條 煤礦建設期間,建設工程揭露的地層、煤層、構造、瓦斯地質、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環境地質等條件與原地質勘探報告發生較大變化時,應當及時開展補充地質勘探工作。
第三十一條 井巷揭煤前,應當探明煤層厚度、地質構造、瓦斯地質、水文地質及頂底板等地質條件,編制揭煤地質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