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巷道掘進和工作面回采前,應當根據隱蔽致災因素普查報告和重大災害治理情況,分析地質構造特征、煤層及其頂底板巖性、遺留煤柱、巖漿巖體、含水體、陷落柱、瓦斯、采空區等的查明程度,對異常情況開展超前探測,并編制地質說明書。
第四十一條 煤礦新采區開拓或者水平延深前,應當分析現有地質資料的可靠程度;當各類地質條件的查明程度不能滿足新采區開拓或者水平延深需求時,應當及時開展補充地質勘探工作,補充勘探設計和地質勘探報告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二條 煤礦應當積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新設備,實施煤層、巖層、構造、瓦斯、水等各類地質體的協同勘查,逐步實現地質工作透明化、智能化。
第四十三條 礦井設計應當依據地質勘探報告和災害評估成果,綜合考慮井田地形地貌、地質條件、煤層賦存條件、開采技術條件、安全條件等因素選擇井口位置、開拓方式、井底車場形式與層位、主要大巷布置形式與位置、采(盤)區布置等。
具有煤與瓦斯突出、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應當分區開拓、開采,避免不合理的集中布置、生產。
第四十四條 礦井在設計前必須完成井田范圍內水、火、瓦斯、頂板、沖擊地壓、粉塵、熱害及其他災害評估工作,評估主要包含下列內容:
(一)礦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0.3m以上煤層的突出危險性。
(二)礦井和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
(三)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及開采過程中發生突水的可能性。
(四)可采煤層的沖擊危險性、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危險性。
第四十五條 新建及改擴建大中型礦井開采深度不應超過1200m,小型礦井開采深度不應超過600m,國家組織的煤炭深部安全開采試驗除外。
新建突出礦井設計生產能力不得低于0.9Mt/a。
礦井同時生產的水平不得超過2個。
第四十六條 礦井設計與開拓部署應當統籌考慮礦井服務年限內不同階段主要災害的特點及防治對策。
礦井各開采水平、區域的瓦斯或者沖擊危險性等級不一致時,礦井的生產系統和設備選型必須按照較高等級進行設計。
第四十七條 井筒位置應當盡量避開斷層破碎帶、采空區、煤與瓦斯突出煤層或者軟弱巖層,嚴禁穿過陷落柱、溶洞.新建的井底車場巷道及主要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或者強沖擊地壓危險的煤層中。
第四十八條 進風井口必須布置在粉塵、有害和高溫氣體不能侵入的地點。已布置在粉塵、有害和高溫氣體能侵入的地點的,應當制定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