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帶班礦領導應當對采煤、掘進等重點部位、關鍵環節,以及石門揭煤、探放水、巷道貫通、清理煤倉、強制放頂、火區密閉和啟封、動火以及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等進行現場檢查巡視。
井下無人作業時,可以不實行礦領導帶班下井。
第七條 煤礦企業、煤礦必須向從業人員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應急措施、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等。
煤礦企業、煤礦必須支持工會等組織對煤礦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監督活動,發揮群眾的監督作用。
第八條 從業人員有權制止違章作業,拒絕違章指揮;當工作地點出現險情時,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撤到安全地點;當險情沒有得到處理不能保證人身安全時,有權拒絕作業。
從業人員有權了解煤礦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實行監督并提出建議。
從業人員必須遵守煤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業規程和操作規程,嚴禁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第九條 煤礦企業、煤礦必須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煤礦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考核合格;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條 入井(露天礦場)人員必須佩戴安全帽等個體防護用品,穿帶有反光標識的工作服,嚴禁攜帶煙草和點火物品,入井(露天礦場)前嚴禁飲酒。
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標識卡和礦燈,嚴禁穿化纖衣服。
煤礦必須掌握入井(露天礦場)人員數量和井下人員實時位置信息。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煤礦應當積極推廣使用自動化、智能化技術及設備,鼓勵和支持礦用產品研發和先進適用技術、工藝的應用。
涉及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試驗必須由煤礦企業進行方案論證、安全措施審批,并向屬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新設備、新材料必須經過安全性能檢驗,取得產品工業性試驗安全標志。
煤礦使用的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的產品,必須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
煤礦應當建立安全設備臺賬,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對安全設備購置、入庫、使用、維護、保養、檢測、維修、改造、報廢等進行全流程記錄并存檔。
嚴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和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二條 煤礦應當遵循露天開采優先的原則,生產布局合理,采、掘(剝)、災害治理平衡。
第十三條 有突出危險煤層的新建礦井必須先抽后建,首采區內有突出危險且瓦斯壓力大于3MPa的煤層,必須進行地面鉆井預抽,將瓦斯壓力降至2MPa以下后,方可開工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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